目前,行業監管部門正著手修訂融資擔保公司風險準備金的計提政策,計劃推出專門的融資擔保公司風險準備金管理辦法。本人結合實踐中遇到的具體情況和問題,就融資擔保公司風險準備金提取新政的設計思路談一下粗淺的看法。
▲現行融資擔保公司風險準備金提取政策存在的問題
涉及融資擔保公司提取各項風險準備的現行政策規定主要有《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實施指南》、《企業會計準則》和《擔保企業會計核算辦法》等。上述法規體系對于融資擔保公司建立風險對沖和補償機制起到了積極的引導和推動作用,但隨著擔保行業的快速發展,上述法規體系的缺陷逐漸顯現,存在著不統一、不明確和不完善的問題。主要有:
1.擔保賠償準備金的計提沒有與擔保責任風險分類相聯系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雖然規定了“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準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但并沒有將擔保賠償準備金的提取與擔保責任風險分類相掛鉤,而是僅僅規定了“按不低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但不同風險類別的擔保業務其風險程度是有較大差別的,如果對所有擔保責任余額按照相同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就不能真實反映不同風險類別擔保業務的風險特征。
2.對擔保賠償準備金計提比例的規定缺乏彈性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中“按不低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的規定缺乏彈性,有些擔保公司很難執行,尤其是對于那些主要從事金融產品擔保和再擔保業務的擔保機構而言更是如此,因為這些擔保機構的年均綜合擔保費率可能還達不到1%,按上述比例計提擔保賠償準備金勢必嚴重影響其盈利能力。
3.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一定標準后實行差額提取的規定不切合實際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規定:“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但這一規定在實際工作中很難落實,因為“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這一標準對風險準備金水平要求過高。從絕對額來看,如果擔保放大倍數為10倍,則準備金的計提總額相當于擔保公司的凈資產規模,如果放大倍數為5倍,則其規模相當于凈資產的50%;從相對額來看,目前擔保行業平均的代償損失率不超過1%,顯然10%的上限要求過于保守;從所需時間來看,假設擔保公司始終不發生代償,并且各年末擔保責任余額保持不變,按照1%的計提比例也需要10年的時間才能達到擔保責任余額10%,一旦發生代償或擔保責任余額每年持續增長,這一時間就會無限期延長。
4.未到期責任準備金的計提方法不能準確反映未賺取保費
未到期責任準備金的實質是未賺取的保費收入,其中長期責任準備金還具有遞延收益的性質,即:融資擔保公司收取的全部保費 -(分出保費+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已賺取保費。與擔保行業最為接近的保險行業的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是按照精算原則確定的,主要采用的是1/24法(月比例法)和1/365法(日比例法)。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學術上稱這種方法為年比例法或1/2法,它的假定條件非常嚴格,即假定一年當中每一天的保費流入相等,且擔保期限均為一年,顯然這在實際業務當中很難遇到。這種方法雖然最簡單,但精確度也最差,不能準確反映融資擔保公司的未賺取保費,因此在《保險公司非壽險業務準備金管理辦法(試行)》中將這一方法排除在外。
5.未明確各項風險準備金的使用和轉回的原則和方法
首先,現行政策對擔保賠償準備金的使用未做出明確具體的規定,雖然《擔保企業會計核算辦法》規定了擔保賠償準備金用于核銷代償損失,但代償損失的范圍未予以明確(例如是否包括追償過程中發生的費用)。其次,現行政策對于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是否轉回以及轉回的具體方法均未予以明確,以致實踐中很多擔保公司對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性質的認識非常模糊,對將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劃分為短期責任準備金和長期責任準備金的意義更是理解不深,實際操作無從下手。
6.未明確年度中間擔保賠償準備金和未到期責任準備金的具體提取方法
現行法規沒有對年度中間(即每月)擔保賠償準備金和未到期責任準備金的提取方法做出具體規定,導致融資擔保公司在實際操作中方法迥異,對中期利潤的影響較大。
此外,“擔保賠償準備金”稱謂不夠準確,因為按照《擔保法》的規定,擔保人的基本義務不是《保險法》意義上的“賠償”義務,而是“代償”義務,并享有“追償”權力直至被追償人無法清償而確認“損失”為止。因此,對沖擔保風險預期損失的準備金準確的稱謂應該是“代償損失準備金”,而不應是“擔保賠償準備金”。
▲融資擔保公司風險準備提取新政的設計原則
筆者認為,在制定融資擔保公司準備金計提新政時,應重點堅持以下原則:
1.覆蓋風險原則,即充足性原則。要求融資擔保公司計提的準備金至少應覆蓋代償余額和擔保責任中的不良擔保額,這是制定準備金計提政策的首要原則。
2.合理負擔原則,即兼顧效益原則。要充分考慮融資擔保公司的盈利空間和盈利能力,以保證投資者對擔保行業投資的積極性。
3.風險分類原則。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在對擔保責任進行風險分類管理的基礎上,按照各風險類別的擔保責任余額的一定比例計提擔保賠償準備金。
4.存量適度原則。對于風險準備金余額(即保有量)應當設置一定的下限和上限,以防止準備金的不足或濫用。
5.簡便易行原則。即實用性原則,融資擔保公司準備金的計提不能簡單模仿保險行業以精算為原則的做法,而應以簡便、實用、可操作為原則。
6.參照慣例原則。融資擔保公司準備金的計提新政應參照相關行業做法及國際慣例,并要與以往的政策相銜接,實現平穩過渡。
▲制定融資擔保公司準備金管理新政應重點關注的問題
筆者認為,融資擔保公司在設計風險準備金新政時,應當針對現行政策存在的問題,采用上文闡述的幾項原則,理清思路,統籌兼顧,重點解決好以下問題。
1.是否采用保險行業的精算方法
《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4號》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執行2006年2月15日頒布的企業會計準則,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5號——原保險合同》、《企業會計準則第26號——再保險合同》和《保險合同相關會計處理規定》等有關保險合同的相關規定進行會計處理,而《企業會計準則第25號——原保險合同》明確規定應當按照精算方法確認和計量各項風險準備金。
那么,擔保行業在制定準備金計提新政時是否要嚴格按照保險行業的精算方法確認和計量各項風險準備金呢?筆者認為,擔保行業現行的準備金計提方法雖然比較粗糙,但也不宜照搬保險行業的做法,應當適度地采用精算方法確認和計量各項風險準備金,原因有四點:一是擔保與保險的行業特點不同,導致其風險特征不同,因此對風險的計量需求也不同,保險行業所面對的風險隨著險種的不同呈現出多樣性,其面臨的不確定因素很多,各種變量的關系非常復雜,其準備金的計量需要運用概率及統計等數學原理,建立數理統計模型才能解決;而擔保行業所面臨的風險主要是被擔保人的經營風險和道德風險,而非不可控制的隨機現象,其準備金的提取應以被擔保人的風險分類為基礎,不需要引用高深的數學模型。二是目前擔保行業從業人員當中能夠掌握精算方法的人才非常欠缺,聘請專業的精算師會徒增擔保業務成本。三是精算本身是一把雙刃劍,執行的好可能會提高準備金計提的精確度,但執行的不好反而會成為別有用心的人操控利潤的手段。四是準備金的設立以覆蓋風險為目的,方法并不是越復雜越好,只要能達到對沖風險的目的即可。
因此,融資擔保公司準備金的計提新政中應采用相對簡單的精算方法,并盡量給出明確的計算公式,以增強可操作性,便于融資擔保公司對照使用。
比如,對于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原則上不再采用1/2的年比例法進行計算,可參照保險行業采用日比例法(即1/365法)進行計算,暫時不考慮時間價值因素、通貨膨脹因素和風險分布因素。而月比例法(即1/24法)由于與日比例法對基礎數據要求的條件相同,計算精度卻不如日比例法,因此可不予考慮,日比例法的計算公式如下:
本月應計提的未到期責任準備金
= Σ(單筆業務擔保費收入×次年1月1日至擔保到期日的天數 / 全部擔保期間天數)
本年應計提的未到期責任準備金
=本年各月計提的未到期責任準備金之和
再比如,對于擔保賠償準備金,不能參照保險行業未決賠款準備金的精算方法,而應參照銀行業的《貸款分類指導原則》對擔保責任進行風險分類之后,采用下列公式進行計算:
本月應計提的擔保賠償準備金
= Σ(本月某風險類別擔保責任增加額×該風險類別對應的計提比例)
本年應計提的擔保賠償準備金
= Σ(某風險類別擔保責任年末余額×該風險類別對應的計提比例)
擔保公司應在年度終結時將本年應計提的擔保賠償準備金與各月累計提取數進行比較后進行差額調整。
2.是否單獨出臺擔保責任風險分類管理辦法
如前所述,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在對擔保責任進行風險分類管理的基礎上,按照各風險類別的擔保責任余額的一定比例計提擔保賠償準備金。因此,擔保責任風險分類管理方面的相關規定是制定融資擔保公司準備金(尤指擔保賠償準備金)計提辦法的前提條件。目前,國家尚未制定擔保責任風險分類管理辦法,由于這方面的規定內容較多,篇幅可能較長,如果將該內容嵌入到準備金計提管理辦法中,勢必會喧賓奪主。因此建議將擔保責任風險分類管理辦法單獨行文。
在制定擔保責任風險分類管理辦法時,可參照《貸款風險分類指導原則》(銀發〔2001〕416號),結合擔保行業的特點,按照融資擔保、非融資擔保、金融產品擔保和再擔保業務等分別制定風險分類原則和標準。
3.準備金計提比例是否規定一個彈性區間
在對擔保賠償準備金實行風險分類計提的前提下,對于每一風險分類的擔保責任余額,其計提比例是否規定一個彈性區間,也必然會影響擔保賠償準備金計提的金額。事實上,不同的融資擔保公司的風險控制能力以及對風險的喜好程度并不相同,對同一風險類別業務的風險判斷也不盡相同,因此需要準備金的計提比例有一定的靈活度,如果對計提比例限定的過死,不但會與實際風險狀況產生背離,而且會增加某些公司在擔保責任風險分類上做文章的可能性,反而不利于風險分類制度的執行,也不利于融資擔保公司從總體上把控風險。
4.是否設置準備金計提的下限和上限要求
在對擔保賠償準備金實行風險分類計提的前提下,尤其是對于每一風險類別擔保責任的計提比例規定一定區間以后,一些追求業績和利潤分配的擔保機構就會傾向于劃低風險類別和從低適用計提比例,從而不利于提高撥備覆蓋水平,有違準備金政策改革的初衷。因此,有必要對準備計提的總體水平規定一個最低比例要求,這一最低比例既要考慮與現行政策的銜接和過渡,也要考慮不同業務構成的融資擔保公司的訴求,對于那些主要從事金融產品擔保和再擔保業務的擔保機構要適當降低這一比例。
另一方面,對于擔保賠償準備金也應該有上限規定,因為風險控制良好的擔保企業有可能會形成高額的擔保賠償準備金,然而過高的準備金可能反而不利于擔保企業后期的風險控制,因為不排除擔保企業由于過高的擔保賠償準備金得不到釋放而放松對個別項目風險控制的可能;同時,對于擔保賠償準備金存量較高的擔保企業也應給予政策支持。因此,需要給擔保賠償準備金安排適當的“出口”。建議當擔保賠償準備達到一定標準后,實行差額計提,并規定超過一定標準的擔保賠償準備金可用于轉增資本,明確規定不需要在轉增時補交企業所得稅,這樣既有利于擔保企業始終緊繃風險控制的神經,又有利于擔保企業通過自身的努力經營擴大資本及業務規模,實現可持續發展。其實,類似的規定在《關于加強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建設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6〕90號)中已經有所體現。上限規定的標準不宜過高,也不宜過低,過高則難以達到,起不到實際作用,過低則不能滿足撥備覆蓋率的要求,建議代償責任準備金余額達到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5%為宜。
此外,對于一般風險準備金也應規定提取的上限,該上限既可以與擔保賠償準備金一同考慮,也可以單獨設定一個比例。比如規定當一般風險準備金達到注冊資本的20%時可不再提取。
5.是否明確準備金使用和轉回的原則和方法
在制定融資擔保公司準備金計提新政時,最值得參考的兩個文件分別是《金融企業準備金計提管理辦法》(財金〔2012〕20號)和《保險公司非壽險業務準備金管理辦法(試行)》(保監會令〔2004〕第13號),但這兩個文件對準備金的使用和轉回均未專門做出規定。那么在制定融資擔保公司準備計提新政時是否應該考慮準備金的使用和轉回方面的規定呢?答案應該是肯定的,因為實踐中對于各項風險準備金的使用和轉回是存在盲區的。
首先,對于擔保賠償準備用于核銷代償損失雖然沒有異議,但對代償損失所包括的范圍沒有明確規定,如是否包括追償過程中發生的費用。其次,現行政策對于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是否轉回以及轉回的具體方法均未予以明確,尤其應該明確短期責任準備金和長期責任準備金的轉回應該區別對待,對于短期責任準備金應該規定在提取時點的次年對月一次性轉回,長期責任準備金則應按年度分期轉回。再次,《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也沒有明確一般風險準備金的使用原則,只是在《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實施指南》、《關于加強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建設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6〕90號)和《中小企業融資擔保機構風險管理暫行辦法》(財金〔2001〕77號)中有所提及,但這幾部法規相互之間又存在矛盾,亟需統一。
6.是否考慮企業所得稅相關的配套政策
現行政策對于擔保賠償準備金是采取累積方式計提的,擬實施的融資擔保公司準備金計提新政也必然會沿用這一方法,只有當擔保賠償準備金余額達到規定的上限時,才實行差額計提。但《關于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有關準備金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通知》(財稅〔2012〕25號)對于累積提取方式未予認可,而是完全采用差額計提的方式,即在計提本年度擔保賠償準備金的同時,需要轉回上一年度計提的擔保賠償準備金。在存在此差別的情況下,擔保機構累積提取的擔保賠償準備金一方面加大了擔保業務成本,降低盈利水平,另一方面又不能享受稅前扣除的稅收政策。因此,大多數擔保機構不愿意采用累積計提方式,紛紛選擇稅法規定的差額計提方式,從而直接影響到擔保機構的撥備覆蓋率水平,降低了抵御風險的能力。因為按照財稅〔2012〕25號確定的原則,擔保賠償準備金的保有量理論上最多能達到擔保機構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的1%,并且由于累積代償的原因,這一余額甚至會降至為零,顯然處于這一區間的準備金保有量很難覆蓋擔保業務風險。
財稅〔2012〕25號文件使擔保機構失去了累積計提擔保賠償準備金的內在動因,忽視了擔保行業的風險成本特征,與保險等相近行業的相關稅收規定也不相一致。因此,在制定融資擔保公司準備金計提新政時,必須要考慮配套稅收政策的改革,取消財稅〔2012〕25號有關差額提取的規定,允許擔保企業按監管規定計提的擔保賠償準備金全額在稅前扣除。否則,擬實施的融資擔保公司準備金計提新政勢必難以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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